【开篇语】保险金信托是国内这两年热门的话题。在信托业转型的背景下,如何将家族信托转化为可操作的业务模式,各类服务机构都非常关注。在家族信托中,保险金信托是一种重要的业务类型。保险金信托因其管理难度低、与保险结合后可以迅速起量、可以有效黏住客户等优势,受到了信托业的青睐。
尽管如此,由于目前国内关于保险金信托的研究极其不充分,理论基础和操作模式都存在很大争论,给保险金信托业务的开展造成了很大障碍。比如,保险金信托的信托财产究竟是什么?谁能够设立保险金信托?受托人在保险金信托业务中承担什么义务、面临哪些潜在风险等,这些都没有形成清晰而明确的结论。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去追本溯源,了解保险金信托业务高度发达的美国等域外情况,为我国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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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信托的一大争论:信托财产是什么?
谈到保险金信托,许多人会“顾名思义”地认为是以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赔偿金)设立的信托。这样的理解准确吗?在设立保险金信托当时,存在确定无疑的保险金吗?
在信托法上,一个合法有效的信托必须满足三个确定性条件,即信托意图确定、信托财产确定及受益人(或范围)确定。不满足前述条件的信托无法成立。在保险金信托中,通常在设立之时还没有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事件,保险公司也并不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实际上也没有支付。因此,从保险金信托的预设功能出发,保险金信托在设立当时并未收到保险金。如果赞同“保险金信托的财产是保险金”的观点,那么,保险金信托将因为没有装入信托财产而无法成立。
当然,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情形,即已经发生赔付事件(如被保险人去世),保单受益人收到了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并以这笔保险金设立信托。这个信托是有效设立了,问题在于,这样的信托与普通的资金信托没有任何差异,难以凸显保险金信托的功能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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