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一段时间,所谓“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1]对信托业内影响很大,使人们开始关注我国《信托法》[2]下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设计、信托财产何种情形下可被保全和强制执行的问题。这个问题确实非常重要,且法律粗疏、司法任意性较大、学者观点不一,因此笔者想结合自己的一些思考,谈一下对这个问题的浅显看法,就教于方家。
“最近一段时间,所谓“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1]对信托业内影响很大,使人们开始关注我国《信托法》[2]下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设计、信托财产何种情形下可被保全和强制执行的问题。这个问题确实非常重要,且法律粗疏、司法任意性较大、学者观点不一,因此笔者想结合自己的一些思考,谈一下对这个问题的浅显看法,就教于方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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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案”对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的模糊处理
所谓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存在的财产,而唯一地服从于信托目的。[3]《信托法》对此有相应规定,《九民纪要》[4]第九十五条亦有解释说,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可以说,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设计是信托制度的基石,至为重要。赋予信托财产“同一性和独立性”的特殊法律属性,正是《信托法》创设 “信托财产”概念的法律意义所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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