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相对于委托人的独立性是一个被忽视的问题,此研究不仅对理解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非常重要,对深化理解信托的本质和信托运作机理也至关重要。委托人通过一个处分行为,把信托财产和自身的责任财产分离,初步实现信托财产的部分独立性效果。委托人保留或弱或强的权利并不必然导致信托财产丧失独立性。
“信托财产相对于委托人的独立性是一个被忽视的问题,此研究不仅对理解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非常重要,对深化理解信托的本质和信托运作机理也至关重要。委托人通过一个处分行为,把信托财产和自身的责任财产分离,初步实现信托财产的部分独立性效果。委托人保留或弱或强的权利并不必然导致信托财产丧失独立性。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设立的可能后果而非必然后果,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只能首先产生针对委托人的独立性,至于能否产生针对受托人的独立性,取决于是否进行信托登记公示或者受托人是否履行分别管理义务。”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即便不能被称为信托法最重要的特征,至少也可以被认为是信托法的最重要特征之一。但是,在采用汉字表达的日本、我国(包括台湾地区)信托法立法当中均未采用“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术语,“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表述只是学者对信托财产具有能免受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等特殊法律地位的概括,是一种内涵不清晰的“罐头语言”。在英语文献中,很少看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independence of trust property)这种表述,信托财产的“独立”是对“segregated from”或“separated from”的翻译。在《欧洲信托法原则》的第3条关于“信托基金”的规定中,其第3款规定了受托人应当把信托财产“隔离于”(segregated from)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以及其他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独立性”实际上是对围绕信托财产地位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信托财产权利义务的一系列复杂规则的模糊概括。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一个被广为接受但又极易带来误解的表述。“独立性”这种表述至少会给人带来三个方面的误解:
第一,信托财产似乎已被完全实体化(reification)为一种法人财团,人们很容易把信托理解为财团法人。
第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设立的要件,不能满足这个要件的“信托”就不是信托,或无效。
第三,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能和“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那样产生完全的、双向的破产隔离功能。这三种误解在信托法的理论和实践中普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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