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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家族信托的三个法律雷区,请留意!
新财道 时间:2020-01-10

【案例】W先生是一名拥有美国国籍的自然人。W先生为参与境内A公司上市事宜,与境内自然人王先生签署了一份信托合同。信托合同约定信托目的是实现W先生参与A公司上市,W先生作为委托人将投资款汇入王先生账户内,王先生作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将投资款入股B投资公司,通过B投资公司参与A公司上市事宜。


  “【案例】W先生是一名拥有美国国籍的自然人。W先生为参与境内A公司上市事宜,与境内自然人王先生签署了一份信托合同。信托合同约定信托目的是实现W先生参与A公司上市,W先生作为委托人将投资款汇入王先生账户内,王先生作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将投资款入股B投资公司,通过B投资公司参与A公司上市事宜。后因A公司未能于三年内完成上市,W先生与王先生就股权和投资款的归属问题产生纠纷,W先生将王先生诉至我国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W先生作为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和王先生以信托合同形式,规避我国法律规定的外商投资审批手续,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信托应属无效。”

  信托目的是委托人设定信托的意图,是委托人希望通过该信托所追求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信托目的的设定原则上是自由的,委托人可以为了各种各样的目的而设立信托,可以为了自己和其他人的利益而设立私益信托,也可以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公益(慈善)信托。只不过在设立私益信托的场合,家族信托依其性质不能单纯以委托人自己为唯一受益人设立自益性私益信托,而只能设立包含其他家族受益人在内的他益性私益信托。


  不过,“信托目的自由性”原则有一个重要的法律限制,那就是信托目的必须合法。我国《信托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不得以违法的目的而设立信托,也是世界各国信托法的共通性规定。由此可见,合法的信托目的是家族信托有效设立的必备条件。从我国现行《信托法》的规定看,在对信托目的进行规划时,委托人应当注重防范三个法律雷区,家族信托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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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违法的信托


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无效。据此,目的违法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信托目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通常的理解是,信托目的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信托无效。比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享有特定财产权的人,不得通过信托以受益人的身份享有与该财产权相同的利益。又如,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组织或活动如恐怖组织、邪教组织、反政府组织等,不得通过信托对其提供财务资助。以上这些都是比较容易理解的。

特别需要留意的是,在通过遗嘱方式设立家族信托的场合,需要考虑《继承法》关于“特留份”和“胎儿预留份”的强制性规定。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据此,以遗嘱设立家族信托,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包括怀孕中的继承人)规划必要的信托利益份额,以免导致整个信托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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