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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廉慧:信托法是调整资管业务的基本法
新财道 时间:2018-11-23

“信托”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概念,不限于任何特定社会领域,在一个人为另一个人的利益或者为实现特定目的而持有财产的任何领域中都可以适用信托观念。

  “信托”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概念,不限于任何特定社会领域,在一个人为另一个人的利益或者为实现特定目的而持有财产的任何领域中都可以适用信托观念。


  《信托法》是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公益慈善信托共同的一般法和基本法,这一点有明确的规范基础。《信托法》提供的财产独立规则、受托人忠实义务和善管注意义务规则、受益人保护规则,在整个信义关系法的领域内均有类似体现。


  某法律关系是否属于信托法律关系,则需要根据《信托法》进行判断。从《信托法》的规定和《信托法》的原理可以归纳出信托的以下特征:需要一方(委托人)对另外一方(受托人)存在信任;信托财产需要委托(转移)给受托人;该财产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受托人自己的固有财产区分开来;受托人为了受益人而非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受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对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受托人对财产事务的管理享有裁量权,同时对受益人负有信义义务。


  《信托法》调整一切信托关系,而不管名字中是否有“信托”二字。换言之,某法律关系是否属于信托法律关系,并不随监管职权的划分而改变。


资管业务法律关系符合信托关系定义


  笔者以为,所有资管业务都符合信托关系的特征,因此属信托业务无疑,是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所从事的营业信托业务。


  其一,资管新规规定,资管产品属于各个金融机构的“出表业务”。这意味着,该业务中的财产属于独立于管理人固有财产的特别财产,这符合信托财产的定义。当然有人会质疑: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持有的本人的财产也独立于代理人自身的财产。资管产品不同于代理关系的核心特征在于,资管机构对资管财产的投资运用的过程中是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从事法律行为的;而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义签订合同。


  其二,资管新规强调,要强力打破刚性兑付,资管机构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这与金融信托关系本质上属于一种权益性投资(equity)关系的特性是一致的。《信托法》要求,做到尽职管理的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对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原则上没有义务进行所谓的“刚性兑付”。在以银行存贷款关系这种债权式金融关系中,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有义务按约定还本付息,直到债务人破产,此为真正意义上的刚性兑付;而在股权投资、信托投资等领域,受益人是剩余索取权人(residual claimant),也是投资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受托人没有义务对受益人进行所谓“兑付”。同时,各种资管关系都不负刚兑义务,也是符合信托关系特征的。


  其三,资管法律关系中,财产都放在作为管理人的资产管理机构(受托人)的名下。不少人主张非信托资管业务属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但委托代理关系中,管理人不会享有资产的名义的财产权,所以这是解释不通的。更麻烦的是,如果把资管关系解释为代理关系,资管计划成立后,投资者和投资对象(融资方)之间就会直接产生法律关系,投资者可以直接向融资方主张权利——例如,商业银行的理财客户可以直接起诉信托公司——这是荒唐的。


  资管产品的信托性质在监管规范中逐渐明确。在人民银行、原银监会、原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银行理财子公司的理财产品,信托公司的资管产品,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这些不同的资管产品要适用统一的法律规则,除了将《信托法》作为基础法律关系之外,别无它途。此外,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中,已经明确将《信托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作为私募资管的基本法律依据。


行业法规的规定不能决定资管产品的性质


  根据《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等的规定,非信托公司不能经营信托业务。因此,银行理财产品等不可能是信托产品,否则将构成违法。该种观点似乎非常有力,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其就此否定银行理财产品和证券资管产品的信托属性,却建立在一个错误的逻辑基础上。


  《证券法》第六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明确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措辞更为强烈:“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被解释为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并无疑问。


  首先,《证券法》和《商业银行法》等规范表明了“业”之分离以及分业监管的观念。但这些规范只是从业务监管的角度明确禁止商业银行从事信托业务。即使是强制性规定,也只能算作管理型强制性规定。现实中监管部门从来没有严格执行该强制性规定。事实上,判断某法律关系之属性及效力的权利属于人民法院,其他行政机关或监管机关都无权进行相关判断。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现实,表明有必要承认商业银行等其他机构客观上兼营信托业的事实,在法律关系上承认其为信托关系,向商业银行的理财部门施加信托受托人的义务,更好地保护投资者作为受益人的利益。


  其次,某法律关系是否属信托法律关系,是根据《信托法》判断的。例如,商业银行出表的理财产品在法律特征上符合《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因此属信托产品无疑。按照《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的强制效力,既然理财产品属于信托产品,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就是违法的。不少论者将理财产品“巧妙”地解释为代理或一般委托业务,按此逻辑论证理财产品不是信托产品,这是错误的。实际上,出表的理财业务除了根据《信托法》被认定为信托业务之外,不可能被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如委托或代理关系)。商业银行设立的理财子公司由于并非银行,从事作为信托业务的理财业务更是少了法律障碍。可见,《商业银行法》虽然明令禁止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业务,但并不能说由于其禁止了这种行为,商业银行从事的业务就不是信托业务。这种逻辑等于“由于《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能从事信托投资业务,就证明商业银行从事的业务必然不是信托业务”,是完全错误的。


  最后,《证券法》等规定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要求不能改变资管业务属于信托业务、资管关系属于信托法律关系这一基本法律定性。《证券法》等确立了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信托业等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这只是从监管的角度确立了行政部门在行业监管方面的分工,也确立了各个金融行业的主营业务,但是不能否认信托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兼营”的资管业务法律关系属于信托法律关系。


信托法律关系是资管行业的基本关系


  《信托法》调整的信托业不是狭义的信托业(信托公司从事的信托业),而是整个资管领域。换句话说,整个资管行业的基础法律关系就是信托法律关系。


  《信托法》被定性为调整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等信托行为的信托基本法,只要符合《信托法》上关于信托定义的所有法律关系都属于信托关系,出现纠纷之后,都应当适用《信托法》。法院在处理资管纠纷这种民事纠纷的时候,可以根据法律关系的实质适用作为行为法的《信托法》,而不受监管规则的干扰。


  通常认为,我国目前从事营业信托活动的机构有三大类:


  第一类是信托公司,被称为“信托综合店”,根据《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开展各种形式的营业信托活动;


  第二类是基金管理公司等,属于“信托专营店”,根据《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开展公募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托业务。


  第三类是保险公司、银行等,可以成为企业年金信托的受托人,也可以兼营部分信托业务,被称为“信托兼营店”。事实上,保险公司从事的资产管理业务以及商业银行从事的理财活动在本质上也属于信托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基金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公司、保险公司、银行甚至信托公司在现实中适用的都是其各自监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行政规范和部门规章,《信托法》基本被闲置。就此于实践中产生的纠纷,法院更愿意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这完全违背了信托的本质。原因在于,通过约定排除法定的义务,等于将信托关系降格为合同关系,违背了信托关系原本并非平等意义的法律关系、受托人应履行“利他”义务等《信托法》的基本原则。仅仅依靠《合同法》对委托人和受益人进行保护,将信托关系视为一种新型的有名合同,这对于受益人(金融投资者)的保护是十分不充分的。《信托法》作为信托基本法,其原理和原则在上述广义的营业信托领域有充分的运用和体现。


  各金融监管机构出台的监管规范(部门规章)中,都采取了与信托业监管规章类似的法律结构,即便存在一些术语使用上的差异和具体规范细节的差异,其法律构造的本质仍属于信托关系。如果仅承认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可以适用《信托法》,而其他资管产品不适用《信托法》,就无法对本质上类似的投资者提供《信托法》所能提供的强大救济,这是不公平的。


  资产管理业属于广义的信托业,其中的各个行业在功能划分、监管体制、监管规则上应有统一的、高阶位的规划,否则法出多门,不仅无法保证规则的统一和体系的协调,还会导致业界适用规则出现混乱,无助于整个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为此,应逐步确立《信托法》作为资产管理领域基本法的地位;在时机成熟时制定《信托业法》,进一步完善资产管理行业的顶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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