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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和赠与,财产分配工具怎么选?
新财道 时间:2018-06-29

赠与是通过合同对财产权进行无偿转移的制度安排。很多情况下,他益信托可以被视为一种变相的赠与,但是二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当事人之所以不直接将财产赠与受益人而选择设立(他益)信托,至少会有五个理由。


  赠与是通过合同对财产权进行无偿转移的制度安排。很多情况下,他益信托可以被视为一种变相的赠与,但是二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


  当事人之所以不直接将财产赠与受益人而选择设立(他益)信托,至少会有以下五个理由:


  第一,受益人缺乏管理财产的能力。受益人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也有可能是缺乏管理财产之专业技能的人,若直接赠与会导致财产的散逸和浪费。而在信托中,可以利用财产管理专家的技能,更好地维护受益人的利益。


  第二,在信托设定之时受益人可能尚未存在。由于赠与是合同,需要有合同当事人,缺乏当事人就不可能进行直接的赠与。一个明显的例子是对未来出生的孩子进行赠与(当然,可以进行附期限的或者附条件的赠与)。而在信托的场合,信托设立之时即使孩子还没有出生,信托依然能成立,孩子出生后则以孩子为受益人。据此,在创设信托受益权的现时点进行“赠与”就是可能的。


  或许有人会主张:附负担的赠与也可以实现与信托类似的目的。但值得注意的是,传统普通法的规则是,一个人不能对财产的赠与或转让附加条件(仅此条件而没有其他条件),限制该财产的转让,这种条件与赠与财产之性质是相违背的。即使允许一定程度的附条件(大陆法系中的附负担)的赠与,也无法进行如信托那样复杂的安排。合同当事人无法预料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形,合同当事人的义务特别是受赠人的义务要靠合同中事无巨细的约定,因此会出现因合同约定不明而无法通过解释使之产生约束力的情形。而在信托中,在承认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事项的优先性约束力的同时,其他事务可以都交由受托人裁量。


  而且,在附负担赠与的场合,若赠与人死亡,缺乏监督受赠人的人,受赠人即使不履行赠与的负担,亦无人可强制执行,为此需要设置第三人对其进行监督。此结构和信托有同质化之嫌。


  第三,自益信托中,信托财产可以再回到委托人名下。但是在赠与关系中,财产赠与完成之后,极少可能再回到赠与人的名下。


  第四,受益人即使存在,在想指定多个受益人连续受益的时候,一般的赠与合同或者遗赠无法达到这样的效果。在美国,设定多数人连续受益的权利是十分普遍的。例如,指定最初的受益人是妻子,妻子死后由孩子作为受益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用赠与,若妻子变心,则有可能无法达成当初的目的。而信托的设定能够保证自己的意愿在很久以后得到贯彻。换言之,信托(在一定的限制内)是为了使委托人的意思约束于未来实现而采用的有效方法之一。


  第五,在信托中,不仅可以授予受益人内容相同的权利,也可以授予受益人内容不同的权利。这是把信托作为使受益权多层化、多样化的手段使用。例如,把财产的所有收益都归A,A只能够取得信托财产的收益,剩余的财产本金归B。


  如上所述,把将来的财产自由地变形为同时或者异时的受益权,并且能够得到财产管理专家的帮助,这是设定信托的最基本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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